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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簡光昌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 陳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82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1,40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下稱洪偉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陳姿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 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洪偉雄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並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59至7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 1 100萬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 2 100萬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目前利率) 違約金 1 70萬8,822元 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萬1,404元 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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