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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林政逸
原告
林俐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告
郭瑞貞
被告
郭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高廷、郭羅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憲鈴、郭瑞貞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政逸、林俐伶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政逸、林俐伶(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30、30-1、30-2、30-3、30-4、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嗣再變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高廷、郭羅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三、四、五(除系爭房屋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郭瑞貞取得,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遺產分割之事實,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瑞貞、郭憲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高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郭羅嬌、被告郭憲鈴、郭瑞貞及原告,而郭羅嬌、被告郭憲鈴、郭瑞貞之應繼分各為1/4,原告則各1/8。又郭羅嬌於108年9月29日死亡,則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各1/6,被告郭憲鈴、郭瑞貞各1/3,另郭羅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遺產。兩造就所繼承之遺產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5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高廷、郭羅嬌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三、四、五(除系爭房屋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郭瑞貞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郭憲鈴:我反對原告林政逸分配系爭土地,請求法院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㈡郭瑞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高廷、郭羅嬌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8年9月29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郭高廷、郭羅嬌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各1/6,被告郭憲鈴、郭瑞貞各1/3等情,有郭高廷、郭羅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1、67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系爭遺產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則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未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割後由被告郭瑞貞取得,惟此無異為原告將繼承權部分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系爭房屋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割後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屬適法;況被告郭憲鈴並未聲明系爭房屋不予繼承,是如將系爭房屋全部歸為被告郭瑞貞所有,亦將損及被告郭憲鈴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割後由被告郭瑞貞取得,尚非可採。

㈢另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按就全部遺產分割時,如土地部分仍有細分之必要,可直接分割為單獨所有,毋庸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除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外,另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30、30-1、30-2、30-3、30-4地號土地為住○區○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30、31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均臨龍頭路,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1棟,目前為訴外人郭耿銘居住在內。被告郭憲鈴為郭耿銘之胞兄,被告郭瑞貞為郭耿銘之妹,郭耿銘於92年1月3日出養給訴外人郭高言。又30-2、30-4地號土地南側亦臨龍頭路,現為空地。而30、30-1、30-3地號土地北側臨南興路368巷,30地號土地除坐落有系爭房屋外,其餘部分之土地與30-1、30-3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14年10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郭耿銘戶役政資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3、203至209、67至93頁)。就系爭遺產關於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若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法,被告郭憲鈴取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郭瑞貞取得之附圖編號D部分,南側、東側皆臨龍頭路,原告各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各1/2,北側臨南興路368巷,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有臨路可供出入。雖被告郭瑞貞所分得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編號D土地之東南側另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31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土地),由被告郭瑞貞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則可將附圖編號B、D土地合併利用,另因系爭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B、D之土地上,其亦可與原告及被告郭憲鈴協商使用系爭房屋事宜,是依此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可供出入,得以有效為土地之利用。又27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為道路用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因被告郭瑞貞已單獨分得編號B土地,故被告郭瑞貞就分得編號A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原告及被告郭憲鈴為少,以求公平。綜上,本院審酌土地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至被告郭憲鈴雖抗辯欲保留土地完整性而不願分割等語,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郭憲鈴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就土地部分有不分割之約定,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告郭憲鈴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郭高廷、郭羅嬌之遺產

附表二:中興段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附表三:中興段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附表四:中興段30、30-1、30-2、30-3、3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合計面積:1185.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150元 10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94元 11 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2元 12 新園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3元 13 建興土木包工業20萬3225元 14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萬195元 15 新園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4元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面積增減 郭憲鈴 1/3 47.65 A 5245/14295 52.45 +4.8 郭瑞貞 1/3 47.64 A 3804/14295 38.04 -9.6 林俐伶 1/6 23.83 A 2623/14295 26.23 +2.4 林政逸 1/6 23.83 A 2623/14295 26.23 +2.4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面積增減 郭憲鈴 1/3 4.8  0 0 -4.8 郭瑞貞 1/3 4.79 B 1/1 14.39 +9.6 林俐伶 1/6 2.4  0 0 -2.4 林政逸 1/6 2.4  0 0 -2.4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換算面積(合計)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 郭瑞貞 1/3 395.02 D 1/1 郭憲鈴 1/3 395.02 C 1/1 林俐伶 1/6 395.01 E 1/2 林政逸 1/6   1/2
附表五: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由兩造依下述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林政逸1/6 原告林俐伶1/6 被告郭憲鈴1/3 被告郭瑞貞1/3 2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150元  3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94元  4 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2元  5 新園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3元  6 建興土木包工業20萬3225元  7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萬195元  8 新園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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