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佳燕
- 原告陳秋蘭
- 被告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朱青青 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俊) 住Lot00-l JALAN 0D KAMPUNG SUBANG 00000 KUALA UMPUR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係驚覺遭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被告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已發還原告當日所交付之現款,然本件原告請求受損範圍係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雖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而未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緩徵 收,是本院依法仍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 姓名:李旻俊,下逕稱其中文姓名)為馬來西亞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係在我國境內,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青青、李旻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4年3月初、同年月10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林凱」、「陳文泰」、「春香」、「秋香」、「冬香」、「夏香」、「石柳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朱青青擔任取款人(俗稱車手),李旻俊在旁把風並監控朱青青收款情形(俗稱監控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之帳號,向伊佯稱:投資參與諧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7日交付6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驚覺遭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被告始遭警方當場逮捕,然原告所交付80萬元均未追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朱青青於114年3月初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旻俊於114年3月10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用手機下載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7日交付6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2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驚覺遭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而當場查獲被告犯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歷次提款證明、系爭詐欺集團開立有「諧永公司」印文之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460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41頁),且 有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朱青青於114年3月29日刑事訊問庭表示3月初就有做了幾天 詐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李旻俊於警詢中表 示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是因為飛機群組叫伊來臺灣從事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查李旻俊入境臺 灣的日期為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朱青 青、李旻俊分別於114年3月初、114年3月10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又原告遭詐騙交付8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交付60萬元予訴外人黃筠芳、及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陳以璇,黃筠芳、陳以璇亦因詐欺犯行,遭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依系爭偵案起訴書記載黃筠芳、陳以璇向原告取款時係出示「諧永公司」識別證及開立「諧永公司」收據予原告,本件被告向原告取款時亦是出示「諧永公司」識別證及開立「諧永公司」收據,可認被告與黃筠芳、陳以璇係屬同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被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朱青青有期徒 刑10月、李旻俊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亦經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朱青青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旻俊擔任監控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114年3月17日交付6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2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或領款,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5、47頁), 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仲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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