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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金芸欣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告
張管平

蔡三勇

賴紹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9,600元,及其中被告蔡三勇、賴紹唐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被告張管平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554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查,劉起孝、吳明昌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6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之所有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如未能回復原狀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廢棄物清理完畢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經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後,最終於115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9,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本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縮減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紹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263至269頁),被告張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枋寮鄉大響營段一小段125地號、靶場段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利得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為圖謀不法利益,至系爭土地擅自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蔡三勇、賴紹唐有期徒刑各1年8月及1年4月確定,張管平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張管平提起上訴在案。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4萬9,6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張管平、賴紹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三勇則以:伊僅係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未著手傾倒廢棄物,嗣後僅從賴紹唐獲得9,000元之酬勞,以伊擔任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內容,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小於其他被告,原告請求伊負擔連帶之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10年7至9月間,遭被告共同違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蔡三勇、賴紹唐有期徒刑各1年8月及1年4月確定,張管平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張管平提起上訴三審,復就系爭土地清除前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4萬9,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價格調整通知、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43至247頁),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4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蔡三勇所不爭執(本院卷290至291頁),而張管平、賴紹唐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至9月間,共同違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蔡三勇所不爭執、張管平、賴紹唐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蔡三勇雖辯稱僅擔任把風工作,並未著手傾倒廢棄物,且獲得9,000元之酬勞,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責任等語,然蔡三勇之把風行為,係屬本件違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蔡三勇自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對於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蔡三勇抗辯稱其僅擔任把風行為,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則被告共同違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4萬9,600元,有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價格調整通知、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43至247頁),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04萬9,600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5年3月3日送達蔡三勇、賴紹唐,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張管平,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查(本院271頁、273頁、2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蔡三勇、賴紹唐給付自115年3月4日起,以及張管平給付自11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蔡三勇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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