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李芃蓮即李菁蓮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9元,及其中新臺幣70,205元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336元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742元、70,319元、114,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於96年6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34(目前為1.03%+4.37%=5.4%)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5年12月1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8%,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72%,第7期至第7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目前為1.03%+6.72%=7.75%)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①信用卡款本金47,742元、②信用貸款本金70,319元、③信用貸款本金114,72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3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第一、二項均如主文所示;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336元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惟違約金部分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被告既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均認諾如上(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即應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至就被告爭執之違約金過高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債權一㈠部分,原告僅酌收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另就債權一㈡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加計約定利息於逾期6個月內、6個月以上,分別為5.94%(5.4+0.54=5.94)、6.48%(5.4+1.08=6.48),衡諸本件為信用貸款,利率難謂為高,本件即應尊重原契約約定精神,而無酌減必要;至就債權一㈢部分,雖亦屬信用貸款性質,惟兩造關於違約金加計約定利息於逾期6個月內、6個月以上之利率,分別高達8.525%(7.75+0.775=8.525)、9.3%(7.75+1.55=9.3),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6個月以內、6個月以上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