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A01
- 法定代理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舜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A06
- 被告
- A07
- 參加人
- A08
- 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代位A08(即本件參加人)起訴,並以A04、A05、A06、A074人為被告(按被代位人、A044人均為李武雄之繼承人),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上開土地業於本件審理中經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已非公同共有狀態,原告遂變更請求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分割繼承後,土地分別共有人僅為A08、A06、A073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A04、A06、A07均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8頁審理筆錄參照),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A04、A05於遺產分割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遂撤回對其2人變更後之訴,被告A04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428頁審理筆錄第13行參照);另被告A05未曾參與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撤回起訴自毋庸得其同意,則被告A04、A05嗣已脫離本件訴訟而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參加人A08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達2/3,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於115年5月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A06、A07就此表示同意,原告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審理筆錄),則A08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生父即參加人A08(下稱A08),前與生母A02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於111年7月2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筆錄第三條雙方約明:至伊成年時止,A08應按月給付A02關於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A08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分文,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之115年6月底止,連同其後視為已屆期之12期扶養費,現已積欠原告58萬元扶養費未給付;又A08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尚應支付A02代墊之原告生活費20萬元,合計A08至少已積欠原告78萬元扶養費未給付。再如經計算至原告成年時止(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應至122年0月00日成年),A08共應支付原告152萬元(含積欠A02代墊款20萬元),A08就上情亦未否認,原告自為A08之債權人無訛。
㈡查系爭土地為A08與被告A06、A07(下合稱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A082/3、被告A06、A07每人各1/6。因A08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伊無從就其權利範圍取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08起訴本件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共有關係,並得就分割後之A08土地拍賣求償。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倘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而原物分配,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恐有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受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代位人A08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土地共有人持分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並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惟價格應以市價為準,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鄰近土地行情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對伊之扶養費債權,性質上為持續性債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原告僅能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1年(即12個月)內之扶養費;伊對於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之115年6月,至少已積欠原告58萬元債務未給付無爭執。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必要,方得代債務人主張。然伊除名下已有系爭土地資為擔保外,目前尚有對外經營攤商,非屬無資力狀況;況伊曾於原告對伊提起之鈞院強制執行案件中,不斷表示願意清償債務,並請求原告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正確之債權數額,然原告遲未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陳明,並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無從據以執行,此部分即不可歸責於伊。又伊亦於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為鈞院以另案(按即本院115年度調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則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伊提起本件之訴。
㈡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代位起訴為合法,而系爭土地仍應予分割,則請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屏複法(土)字第25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其中附圖編號877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區域,分歸予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877⑴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區域,分歸予被告A06、A07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等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99號案卷核實,自堪信屬實:
㈠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未滿18歲而未成年。A08與原告法定代理人A02分為原告之生父、生母。其2人於111年7月29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離婚和解。雙方約定之和解條件其中第3、4條約定:「(第三條)被告A08願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的扶養費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第四條)被告A08願給付原告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
㈡系爭土地為A08與被告分別共有,A08持分為2/3,被告每人持分各1/6。
㈢A08迄至115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尚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至少58萬元未給付。
㈣原告及A02於112年間持上㈠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A08系爭扶養費債務為強制執行,嗣該院於112年7月11日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99號案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止,尚未終結。
㈤系爭土地A08之持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債權人即原告及A02之指封,於112年7月25日囑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且迄未塗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8起訴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如可,分割方法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未經舉證證明被代位人A08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及就系爭扶養費債務之清償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8起訴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首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意旨,債務人A08積欠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務,經計算至115年6月16日本件最末審理期日止,應為59萬元(計算式:(47期【111年8月5日起迄115年6月5日止】+12期)×1萬元=59萬元),縱然再加計A02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已代墊之20萬元(事實上此金額之債權人究為原告或A02?亦有疑義),A08積欠原告且已屆期之債務,合計至多為79萬元,此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第124頁原告民事陳報狀),堪以認定。
⒉第查,系爭土地原為A08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A08業與其餘繼承人達成李武雄全部遺產之分割調解,且系爭土地已於114年7月3日經權利人辦妥分割登記,系爭土地關A08之權利已經轉換為分別共有地位,持分範圍為2/3,以上均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又系爭土地114、11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439頁),依此計算,A08之持分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即高達5,538,400元(計算式:2,967平方公尺×2/3×2,800元=5,538,400元),參以A08之持分權利未經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如依市價計算,其持分可轉換之價值自遠高於此,縱然分別共有土地持分於拍賣程序變價時,或將有若干程度之價值遞減,惟無論如何,審諸系爭扶養債務金額與拍賣標的物價值之懸殊,如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拍賣並變價後,就A08積欠迄今之79萬元債務清償而言,應綽綽有餘。況原告本件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前於114年10月28日已函文告知原告本人A08系爭土地之持分已轉換為分別共有狀態,該函文業經原告本人於114年11月5日親收(見本院卷一第195、20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至遲於115年3月10日亦知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審理筆錄第21行),從而原告本件並無藉詞不知A08該等極富價值之權利標的可以繼續強制執行餘地。惟本件迄至審理終結之時,未見原告有何積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督促司法事務官進行拍賣變價執行標的相關作為(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告最末一次遞狀係於114年11月27日,且僅陳報債權金額到院,該狀未有任何督促、陳明應變價拍賣A08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是否亦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亦非無疑。職故,本件於原告能證明請求拍賣A08之財產無效,或拍賣所得之價金實無足清償原告已屆期債權之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原告有率爾代位A08起訴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必要及餘地,衡以本件原告之債權確屬金錢之債性質,猶應如此認定。況以,A08已就系爭土地分割於本院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分115年度調字10號案件審理中,益見A08於本件審理時辯以:未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等節,實屬有據,可以採認。
㈢原告本件起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按原告之訴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定。查本件原告實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繼續主張權利,僅消陳報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債務人A08系爭土地權利已屬可變價拍賣狀態,並督促該案繼續進行,即能使已屆期之債權或清償而滿足,並無再以本件訴訟分割系爭土地必要等情,均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本件起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已毋庸再討論:查原告本件代位A08起訴,未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且亦乏權利保護必要而如前述,自毋庸續以審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當以何者為宜。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A08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民法第242條規定未符而無理由,且亦乏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