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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黃瑞祥
原告
蔡鳳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告
許濸雄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許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新臺幣6,0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鳳茹新臺幣5,71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瑞祥以新臺幣2,004,9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4,823元為原告黃瑞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鳳茹以新臺幣1,906,2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8,832元為原告蔡鳳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被害人黃晙綮向訴外人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詎被告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而被告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遇火勢極易焚毀碳化,且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大門外之機車上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該工作室所屬之建築物,從而造成在建築物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且造成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之建築物因此喪失主要效用之燒毀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日日春加油站中山站,購買裝滿600毫升寶特瓶之92無鉛汽油,再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火柴1盒,復騎乘機車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再持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火柴1盒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汽油潑灑於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大門外之2輛機車上,並點燃火柴1支,朝上述2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點燃,方離開現場,而火室則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之建築物、毗鄰之建築物,適被害人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建築物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見狀乃逃生至該建築物5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現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緊急報案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速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而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與效用因均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毀之結果而未遂,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

㈡、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晙綮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黃瑞祥部分:共計8,014,823元。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3,2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必陷於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然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復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之父,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黃瑞祥年約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5.49年,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被害人對原告黃瑞祥尚負13.49年扶養義務,按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51,760元為請求標準,原告黃瑞祥尚有另一名子女對原告黃瑞祥應各負1/2之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1,323,261元【計算式為:[25176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51760*0.49*(10.00000000-00.00000000)] ×1/2=1,32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醫療費96,098元:本案發生後,黃晙綮送至醫院救治,醫療費用,共計96,098元。

⑶、喪葬費595,464元: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595,464元,皆由原告黃瑞祥支出。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之父,父子感情深厚,全家幸福美滿,黃晙綮侍親至孝,除了一方面努力經營自己夢想中的刺青店之同時,另外仍盡力協助父親的工作,被害人正值有能力盡孝反哺,竟在正值青壯之年遭此劫,原告黃瑞祥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椎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黃瑞祥高職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應屬合理。

⒉原告蔡鳳茹部分:共計7,718,832元。

⑴、扶養費1,718,832元: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之母,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原告蔡鳳茹約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31.1年,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被害人對原告蔡鳳茹尚負19.1年扶養義務,按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51,760元為請求標準,原告蔡鳳茹尚有另一名子女對原告蔡鳳茹應各負1/2之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1,718,832元。【計算式為:[25176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760*0.1*(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718,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本件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之母,母子感情深厚,被害人正值有能力盡孝反哺,竟在正值青壯之年遭此劫,原告蔡鳳茹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椎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蔡鳳茹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新臺幣8,01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鳳茹新臺幣7,71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件的起因是案發前兩天被告被打,他是乖乖站著被打的,再加上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該要有依據,慰撫金部分由法院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殺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96,098元、喪葬費595,464元:原告黃瑞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6,098元及喪葬費用595,46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且被告對此等部分未表示意見,是原告黃瑞祥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⑴、原告黃瑞祥部分: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3歲,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黃瑞祥於年滿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即被害人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後,始應負扶養義務,是原告黃瑞祥得受被害人扶養年數為13.49年(依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統計表為基準)。再原告黃瑞祥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子(已成年),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之時,該子依法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即每年251,760 元)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參酌原告黃瑞祥住於屏東縣,其主張尚屬合理且符實際狀況。再者,被害人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後始對其負扶養義務,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尚有12年始屆至,未屆至之年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黃瑞祥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23,261元。

⑵、原告蔡鳳茹部分: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2歲,依上開標準同樣認。是認原告蔡鳳茹於年滿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即被害人於原告蔡鳳茹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後,始應負扶養義務,故同樣依111年度之平均餘命、每月消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其他子女部分,本院應認原告蔡鳳茹得請求 扶養費為1,718,832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被害人因上開事件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身為父母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情形、財產資料等,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原告黃瑞祥、蔡鳳茹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014,823元、5,718,832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可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爰依聲請和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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