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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黃秋儀
被告
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盛
被告
許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0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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