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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陳建宇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陳建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1,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陳建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陳建翰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114年6月2日具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至5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為1,000萬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採一次撥貸,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2.9%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付。另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嗣於110年7月28日經原告同意變更(增加)為:增加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績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復於111年10月21日經原告同意變更(增加)為 :自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30日止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復又於112年8月17日經原告同意變更(增加)為:還本寬限期10個月(至113年5月31日),利息自滯納日起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805%機動計息,且期間內不 得低於2%,寬限期滿恢復原利率條件。依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按:本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525%,計算式:1.715%+1.81%=3,525%。】。 ㈡、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13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據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於113年4月30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1,605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陳建宇、陳建翰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利息資料、還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建宇、陳建翰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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