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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簡光昌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有銘(原名:張元郁)許惠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 萬9,976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擴張其利息及違約 金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分別自民國114 年6月27日、114年7月28日起算,改為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14日起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借款2筆,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43萬9,988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原借款金額543萬9,988元,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14日。 2.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3.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35萬9,988元 自114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原借款金額135萬9,988元,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14日。 2.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3.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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