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曾士哲
- 原告黃聯森
- 被告陳子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聯森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到庭(本院卷第43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參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0」、 「布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esaChang」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Wellington手機程式後可以預約儲值,進行股票之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潮洲鎮朝昇路之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云云,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其上蓋有「人禾投資」、「鄭成 宇」印文、簽寫「鄭成宇」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原 告,致原告誤信交易已經完成。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存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部分案卷核實,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案犯行不諱,此有該案偵查卷(本院卷附偵卷影本第23至24頁參照)、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卷第15至22頁參照)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4年7月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陳明本件得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本院附民卷 第5頁),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 明有何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並本件並無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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