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簡光昌
- 原告高參益
- 被告江芯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 等帳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 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陳幸妙」約定於112年8月3 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住處,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世楊」之人指示,配戴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品森」之偽造工作證,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向伊收取該80萬元現金款項,並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品森」之署名後,將該偽造收據當場交予伊。被告上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那麼多錢,伊才拿1,000元而已,刑事 部分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向其收取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 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80萬元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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