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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黃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萬9,985元(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127萬15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2萬9,985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2萬9,985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127萬15元之關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130萬元」做為訴訟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件刑事判決相同之2萬9,985元,若仍請求130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證指出被告與該127萬15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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