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沈蓉佳
- 原告李揚禮
- 被告林裕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李揚禮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訴外人黃玄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大俠武林」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適伊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大俠武林-陳舒瑤」為好友,並向伊聲稱下載稱創生公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與自稱創生公司專員之人相約在伊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款。嗣被告依「老鷹(圖案)」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9分前,取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印有「創生公司」、「林俊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後,至伊上址住處,向伊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後,再交付該現金存款收據予伊,旋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尤威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老鷹(圖案)」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黃玄燁,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致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2頁),且有卷附兩造、尤威仁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金存款收據、被告叫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124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刑案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原告行為,以達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而交付60萬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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