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0號
- 原告
- 席江鴻
- 被告
- 王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5,5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5,5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賢」之人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於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註冊帳號後,綁定系爭郵局帳戶為入金帳戶,將前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賢」使用,被告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使用「佰匯e指賺」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101萬5,5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1萬5,515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此到場陳稱:伊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受命法官前自認(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即無庸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1萬5,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