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
- 原告
- 李文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8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6,840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221萬400元(計算式:36840125=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58元(計算式:27474×1/3=915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有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