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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育有1女。被告A03明知被告A02已婚,被告A02亦身為有婦之夫,然被告竟仍於109年開始交往,並多次共同出遊、約會、拍攝親密照片、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及相互傳送許多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A02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事件(下稱本院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113年2月22日)亦自承與被告A03間有親吻跟撫摸等語。被告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陳稱:否認伊與被告A03有單獨出遊、約會、拍攝親密照片、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各該照片均係與友人一同聚會、用餐、唱歌的畫面,並非單獨與被告A03出遊。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離婚事件主張,而伊與原告就本院離婚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高分院調解筆錄),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包含在高分院調解筆錄第7項「兩造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及其餘因婚姻所產生的請求均拋棄,互不主張」內,故原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對被告A02因婚姻所生之請求。況原告早於112年6月之前,就已知其所主張的事實,竟遲至11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陳稱:否認伊與被告A02有單獨出遊、約會、拍攝親密照片、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A02於110年間短暫接觸約三個月,純係因雙方同為大仁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且在就學期間,被告A02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對外塑造單身形象,致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間被A02追求。然伊後續得知被告A02婚姻狀況未妥、察覺有異後,隨即斷然拒絕其追求,並要求其回歸家庭。又縱認被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已於高分院調解筆錄中對被告A02「免除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A03之內部責任分擔額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96年12月8日結婚,並於114年7月2日離婚。

㈡高分院調解筆錄內容。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5(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合照之照片。

㈤原證6(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A02於本院離婚事件筆錄,自承與被告A03有親吻、撫摸,沒有性交。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高分院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請求」,是否已包含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間有無超乎一般男女之親密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分院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請求」,是否已包含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

⒈經查,被告A02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即本院離婚事件),訴訟中,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首次提出被告A02與A03外遇之事,作為被告A02外遇在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離婚之抗辯,且被告A02於113年2月22日本院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外遇對象為被告A03,在一起約3個月,有親吻和撫摸,沒有性交等語。嗣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准予離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2日與被告A02成立調解,作成高分院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解釋上原告與被告A02於離婚訴訟中,夫妻「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原則上應僅限於夫妻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不應包含屬例外事項之配偶外遇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被告A02與A03外遇之事,且被告A02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與被告A03親吻、撫摸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A02於114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理應於調解筆錄中將原告拋棄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明文包含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開原告主張被告A02與A03外遇之事,高分院調解筆錄僅記載「兩造其餘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請求」,並未論及任何有關拋棄對於侵害偶配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顯見高分院調解筆錄「兩造其餘因婚姻所產生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請求」並未包含原告所提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A02雖辯稱本院離婚事件,依113年1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離婚事件卷第174頁),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時已知被告A02外遇之事等語。然查,上開訪視報告明載「聲請人(即原告)表示其係於去年(即112年)中秋節連假時,從被監護人(即A02之女)口中得知聲請人外遇一事」,惟112年中秋節係112年9月29日,而原告已於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縱前開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於112年中秋節連假時,得知被告A02外遇之事為真,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㈢被告間有無超乎一般男女之親密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於本案雖非得視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仍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的對話(見本院卷第25-35頁)及被告A03頭部緊貼在被告A02臉部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曖昧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況如前述,被告A02於本院離婚事件自承外遇對象為被告A03,在一起約3個月,有親吻和撫摸,沒有性交等語,核與上開LINE的對話及親密照片之曖昧關係相符,足認被告A02自承與被告A03交往約3個月,有親吻和撫摸等行為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正常男女交往,並無親密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如上,被告間既有親吻、撫摸之親密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達到配偶所無法容忍之重大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⒋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有親吻、撫摸等行為,業如前述,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碩士在職專班畢業,被告A02、A03亦均為碩士畢業,原告113年度薪資所得為82,410元,被告A02為1,198,528元,被A03為666,917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63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稅務資料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間外遇所致,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酌被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1日,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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