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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盧峻森
相對人
翁家寧即翁幸君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與聲請人盧芳瑜間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家事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盧芳瑜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請求:選任劉毓屏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盧芳瑜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盧芳瑜扶養費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8日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盧峻森之親權,並請求選定劉毓屏為盧芳瑜之監護人,復於114年6月25日撤回追加聲請。而本案已於115年2月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盧芳瑜向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盧芳瑜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300,000元(計算式:請求期間,盧芳瑜於00年0月0日生,裁定確定之日為115年2月2日起算,至其成年之日止(116年4月9日),尚有15期,10,000元x15期x2人=300,000元),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程序費用為1,500元;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此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500元。故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總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元)。又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盧峻森、翁家寧即翁幸君,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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