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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原告
陳○龍
被告
黃○欽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裁判費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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