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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A002
關係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A05擔任未成年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其所遺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准許處分未成年人A01(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部分,而為共有物分割後,繼承人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公同共有所有權3760分之615、1分之1),又聲請人、未成年人A01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人A01、特別代理人A05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7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輩繼承人為聲請人、A06、未成年人A01共3人,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未成年人A01之應繼分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分之1。又上開繼承人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繼承人僅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3760分之615)協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3760分之205,其餘遺產仍維持共有則未成年人A01分得部分等於其應繼分,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5為未成年人A01之阿伯,是A05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分別擔任A01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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