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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萬兆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萬鳳丹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萬鳳嬌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萬潘蘭玉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萬鳳丹,就辦理萬潘蘭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有利益相反之虞,爰依民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萬鳳丹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南和段640地號、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為監護人萬鳳嬌之子,被繼承人萬潘蘭玉之子輩萬鳳丹、萬鳳霞與萬鳳嬌均未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與本件所涉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等事件,不具利害關係;再者,依前揭民法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限,換言之,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萬鳳丹於將來辦理被繼承人萬潘蘭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仍非前揭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為受監護人萬鳳丹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具備得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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