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原告黃俊齊
- 被告周許素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俊齊 相 對 人 周許素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許素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之本票2紙,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周許素禎簽名或 蓋章,相對人係於前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蓋章,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發票金額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系爭本票2紙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383467 駁回 002 113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38346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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