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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聲明人
沈彥佐
法定代理人
沈上爲

陳心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常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次按民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換言之,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此時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惟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常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四、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常淋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於115年1月28日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949號卷宗,聲明人沈彥佐為陳心怡之次子,陳心怡復為陳榮宗之女,陳榮宗則為被繼承人之子;換言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雖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未出生之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明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甫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07年10月22日)回溯其受胎期間(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5日),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沈彥佐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6條及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陳榮宗、陳榮宗之女陳心怡、曾孫即陳心怡之子沈彥均,均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4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明人現已滿7歲,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是聲明人除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外,仍應遵守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稱之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之規定。基此,沈上爲與陳心怡既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4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為同係曾孫輩繼承人之沈彥均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足認法定代理人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子輩與孫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曾孫輩繼承人將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惟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有聲明人之存在,復未於聲明人出生後三個月內,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於115年1月28日方與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個月法定期間,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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