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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麗津
聲請人
張英欽
聲請人
簡信輝
相對人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陳麗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張英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有原告簡信輝及被告陳康勝未經列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惟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逕將簡信輝列為聲請人,陳康勝列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孫居成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居成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陳麗津及張英欽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840元及31,195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簡信輝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是本件即不再就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予以核定。至於相對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孫居成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聲請人陳麗津預納,見第一審卷三第21至24頁、第53頁。  第一審裁判費 31,195元  聲請人張英欽預納,見第一審卷三第21至24頁、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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