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王文德
相對人
立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高立
相對人
陳昭幸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