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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以岳

聲請人
林利明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
相對人
林家進

林佳蓉

林欣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10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達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資力審查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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