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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13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800,000元=1,3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22,710元(計算式:4,500元+16,710元+1,500元=22,7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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