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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2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石家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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