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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3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據被繼承人陳新連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計算式:9,600元×1/2=4,800元)。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08,90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8,908元。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3,708元(計算式:4,800元+2,008,908元=2,013,7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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