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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珮妤曾士哲薛侑倫

上訴人
鄭乃馨
被上訴人
黃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判決未就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為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一節未盡舉證責任;㈢縱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對其自身遭詐騙一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其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觀要件一節,詳述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是上訴人此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迄上訴後始為此抗辯,乃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不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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