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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金芸欣

抗告人
許明仁
相對人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6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其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實際借款數額需扣除其已支付之利息及本金,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抗告人所執理由,係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疑義等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 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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