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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士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君
代理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0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1+9),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至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約5,0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
    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內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
    料。
四、陳報有無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及參加合會?並提出相關資料
    (含是否標得會款、合會尚餘期數及所有合會會單)。
五、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六、概算說明受扶養人陳○寬、高○玉之按月扶養費,及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安養中心收據等,但不限於此)。
七、陳○寬(Z000000000)、高○玉(Z000000000)扶養義務人(
    1等親)之戶籍謄本資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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