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7號
- 原告
- 潘芯榆
- 訴訟代理人
-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徐坤男等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坤男有新臺幣(下同)769,843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坤男、古素秋間就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3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古素秋應將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坤男、古素秋間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於113年9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古素秋應將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於113年9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5,720,400元【計算式:19000×246+0000000=5,720,400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31,615元【計算式:769843+769843×(4+74/365×5%)=931,61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1,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在本院為准否之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裁定確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徐坤男(Z000000000)、古素秋(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