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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告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占用面積約2,525、6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526、528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1,2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萬5,800元(計算式:2525×1400+684×120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3,32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526、52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5年4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依上開526、528地號土地11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80、220元計算,應為8,928元(計算式:280×2525×5%×76/365+220×684×5%×76/365=892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萬8,055元(計算式:0000000+63327+8928=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3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萬1,693元,尚應補繳1,6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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