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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李建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1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3月22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7,854元(計算式:本金617,317元+利息537元=617,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7,7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609,842 利息 11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2日 10.72% 53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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