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蘇冠勳
- 被告
- 龔佩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屏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9時44分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為該案受害者之一,並無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亦無力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對話截圖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經查,觀之被告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警卷第20至90頁),被告雖為申請抖音任務獎金而向不知名人員表示:「帳戶的錢為什麼要全部領取再寄到你們公司」、「現在就是詐騙很氾濫所以才會很忌諱」、「上次因為身分證有被告用過會心裡有陰影」、「他們農會聽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他們一直覺得我被騙了」、「我怕他們懷疑會不會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該不知名人員提出質疑,但後來仍然配合對方並稱:「我剛剛跟行員說我在做生意」等語。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55年4月間生,於113年1月間案發時已年滿55歲,並為大學畢業人士(此記載於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提供他人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有疑,卻仍然對農會人員謊稱作生意所需而解開系爭帳戶限制並提供與該不知名人士,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故本院因認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㈤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被告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㈥基上各情,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原告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