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劉素梅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建中 住○○市○○區○道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屏東縣恆春鎮,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伊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間套房(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明知租約僅及其所承租之2間套房,竟未經伊同意,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前某日任意進入伊個人房間,又於113年8月28日13時許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取伊放置屋內之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嗣於租約到期後之113年9月23日5時49分許,未經伊同意,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以扳手撬開該屋大門後侵入客廳、工具室及伊個人房間,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取伊所有之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另被告屢次侵入伊之房間,竊取珍貴的傳家寶物(龍銀)、古物(八寶箱、化妝台)等,伊損失慘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風扇1台、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等情,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共4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被告所竊取原告所有之電風扇1台、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均未發還原告,該等物品嗣已丟棄或變賣而所在未明,原告請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因該等物品已丟失,無從鑑定其價額,原告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酌同品項物品之一般保管使用情形、使用年限及價值暨折舊,並徵諸通常社會交易情況等情,綜合認定請求被告賠償800元,尚屬允洽。
㈣原告另固主張被告尚竊取其所有八寶箱、化妝台、龍銀等相關物品,而受有百萬元以上損失云云,惟其亦自承無足夠的證據可以提出,也不知道該如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除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所認定原告遭竊取電風扇1台、充電線1條、吹風機1台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所述之八寶箱、化妝台、龍銀等相關物品遭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800元本息部分,尚無足採,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