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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李麗霞
被告
潘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3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6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不爭執,但伊帳戶也是被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提供之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抗辯均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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