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8號
- 原告
- 蔡春美
- 被告
- 林汯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884元,及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9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汯叡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起,向原告佯稱:加入「一九投資」網站儲值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8,884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908,8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確實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908,884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14日(有囑託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