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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王清劭
被告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314元,及其中545,465元自114年4月9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15年3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875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其中99,898元自114年3月1日起,其中47,076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休耕補助款47,076元本息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5,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0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前開追加部分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923,314元 1 利息 545,465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3日 96/365 5% 7,173元  2 利息 30,875元 107年12月30日 115年5月10日 7+132/365 5% 11,365元  3 利息 99,898元 114年3月1日 115年5月10日 1+71/365 5% 5,967元  4 利息 47,076元 107年12月31日 115年7月8日 7+190/365  5% 17,702元  小計       42,207元 合計        965,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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