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號
- 原告
- 蔡建興
- 被告
- 蔡幸純
- 訴訟代理人
- 楊岡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惠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娟
- 複代理人
- 温嘉璤
受告知人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幸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2⑴面積三十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1⑴面積二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蔡幸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有無通行權存在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8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對周圍地通行之必要。被告蔡幸純所有之8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1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原告可自上開2筆土地通行而與保安路連接。又系爭土地得為建築之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應認通行範圍以6公尺路寬方能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退而言之,其為求敦親睦鄰,通行寬度願意退縮為3公尺。又系爭土地因有建築之需求,顯有開設道路,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及排水溝渠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幸純所有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⑴面積63.37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1⑴面積52.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排水溝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幸純所有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2⑴面積30.25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1⑴面積27.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排水溝渠。
二、被告則以:
㈠蔡幸純:系爭土地經被告確認確實處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位置,惟原告應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請求通行如附圖一通行寬度6公尺,顯係以自身特殊需求而逾越通行必要性。再者,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農地應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土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物等使用,否則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故原告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有關電力、電信等系統,以免影響被告申請農用證明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111地號土地出租予受告知人許馨予,雖系爭土地往北通行可至保安路,惟僅同意原告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幸純所有,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為被告國產署管理,屬河川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潮補卷第15至19頁)。又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其他土地包圍,無通路與道路連接,北側與82地號土地相鄰,82地號土地北側與111地號土地相鄰,111地號土地北側與保安路銜接,系爭土地、8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111地號土地東側有部分土地現為櫻花度假村小木屋坐落其上,並隔有白色圍牆,111地號土地及同段108、109、110地號土地均由國產署出租予許馨予經營旅館之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111、123至127頁),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東側及南側皆無道路,若欲聯外通行僅得往北連接保安路,因而有通行北側鄰地之需求。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寬度6公尺、3公尺計算通行範圍如附圖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5、231頁),附圖一自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保安路之距離約19.534公尺至19.887公尺間(計算式:附圖一通行範圍西側往北通行至保安路之距離11.698+7.836=19.534、東側往北至保安路距離10.213+9.674=19.887),附圖二自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保安路之距離約19.138公尺至19.887公尺間(計算式:附圖二通行範圍西側往北通行至保安路之距離10.383+8.755=19.138、東側往北至保安路距離10.213+9.674=19.887),附圖一、二之通行距離均少於20公尺,且係沿8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北通行,通行距離並未過長,且不至於造成8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堪認原告通行附圖
一、二所示位置應不致對被告蔡幸純、國產署使用82、111地號土地造成過度妨礙。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希望通行之寬度為6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等語。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未直接連接建築線,而以82、111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即應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辦理,其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而附圖二通行範圍長度介於19.138公尺至19.887公尺間,長度未滿20公尺,則私設通路出口以3公尺寬度為已足,即可連接建築線,足認附圖二通行方案已符合上開建築法規而合乎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始可建築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且可符合防火、防災、避難之需求等語。然原告是否必須興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本應量力而為並於購地時謹慎評估其建築需求,並無任何法規強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僅能興建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房舍,而迫令被告蔡幸純、國產署必須忍受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以配合原告得建築大範圍之建物。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其私設通路寬度3公尺,已足使其個人及所駕車輛得自由出入,亦可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之基本建築需求,已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可使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等語,已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採。準此,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可採。
㈣本件被告蔡幸純雖抗辯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須符合農業設施自用之原則,通行82地號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自不得為之等語。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並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農業發展條例在維護農地之合理利用之餘,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並未明文限制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即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就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限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因此,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未面臨建築線、又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以依上開規定設置私設通路而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情形,是被告蔡幸純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圖二被通行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又農業用地上設施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3種方式,包括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從來使用證明文件或配合政府設施供公眾使用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供袋地通行之道路」倘非與農業經營不可離,即非屬農路性質,又農業使用係實質及現場審查認定,無法逕將具法定通行權視為農用,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私設通路如鋪設柏油、水泥形成固定基礎設施作為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者,因非屬農路性質,主管機關恐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附圖二通行範圍若要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恐將造成82、111地號土地日後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而無法享受相關免稅優惠,且若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因屬不透水鋪面,將對農牧用地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性之損害,對周圍地損害甚鉅。佐以附圖二通行範圍所示82、111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以連接保安路,僅需提供平坦地面可供車輛通行,即已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衡情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而附圖二之通行範圍僅須將土地上之雜草、雜木移除即可通行,堪認附圖二之通行範圍現況已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而無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並無種植作物或設置地上物,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有設置水電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使用水、電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得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申請用電,另自來水部分,得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將用戶表位設置於基地內緊臨道路建築線內沿,由道路配水管埋設外線至機動表位,且不以明管方式施作,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5年6月8日屏東字第1151356875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115年6月5日台水屏潮室字第11542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是原告於附圖二通行範圍內請求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應屬可行而為可採。另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屬於浸水之地,為使浸水之地乾涸而有使其水通過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亦難認目前有何家用或其他用水,因排泄系爭土地上之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而有使其水通過通過附圖二通行範圍之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二通行範圍設置排水溝渠,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於附圖二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應有理由,至於設置排水溝渠,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幸純所有8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2⑴面積30.25平方公尺、編號111⑴面積2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有裁量權,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且通行方案之採擇上最終通行利益均歸原告享有,而屬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限制。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