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勝
- 被告
- 黃文信
林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文信、林水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九二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文信、林水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一一五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九二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6日至123年5月26日止,約定年息百分之1.79,如未按期繳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借款本息,且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利息(即百分之3.6399),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基準利率加計2成利息(即百分之3.9624),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黃文信並邀被告林水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黃文信又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以相同條件借款500萬元,由原告先行放款250萬元,此筆借款亦以被告林水吉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B,與系爭借款A合稱系爭借款)。被告黃文信自113年11月27日起,便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A之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113年12月1日起,亦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B之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信、林水吉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文信:我確實有欠原告這兩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我有要償還。
㈡林水吉:被告黃文信要怎麼還,我就要跟著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信向原告借款前開金額並約定利息,且皆以被告林水吉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被告卻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漁會牌告利率表、系爭借款交易明細共用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至27頁),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信、林水吉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信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聲明稱:我確實有欠原告這兩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我有要償還等語;被告林水吉則稱:被告黃文信怎麼還,我就要跟著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2人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信、林水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