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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陳明宏
被告
卓芳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忠銘

賴佑安

余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卓芳文應給付原告3,45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忠銘應給付原告5,68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賴佑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余有志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芳文負擔百分之27,被告張忠銘負擔百分之44,被告賴佑安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余有志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芳文如以新臺幣3,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忠銘如以新臺幣5,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佑安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有志如以新臺幣1,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6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卓芳文應給付原告3,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忠銘應給付原告5,6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佑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余有志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蔡琪玉」、「星展特助陳」、「厚德特助」、「人生李」、「股市風雲錄」、「林欣語」、「楊慧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琪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聊天,佯稱可下載「投信」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以現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蔡琪玉」相約面交現金以儲值投資。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遂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向原告取款,並對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誤信其等為投信公司人員,而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欄所示之車手。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不詳時間,在如附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以此方式,自原告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2,950,00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卓芳文應給付原告3,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忠銘應給付原告5,6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佑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余有志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所為各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各該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 1     張忠銘 113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680,000元 屏東火車站  2  113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巷0號之屏東縣泰武鄉武潭國民小學平和分校 1,000,000元 同上 3  113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500,000元 同上 4  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同上 1,500,000元 同上 5 賴佑安 113年10月28日16時49分許 同上 2,000,000元 屏東公園附近巷子 6 余有志 113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同上 1,820,000元 屏東火車站 7  卓芳文 113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1,100,000元 屏東公園路邊 8  113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同上 500,000元 屏東公園路邊 9  113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 同上 1,850,000元 屏東公園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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