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8號
- 原告
- 楊士賢
- 被告
-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39600×12月×5年=0000000),至於聲明第2項自115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3萬9,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且原告起訴日尚未達給付薪資之日,故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82元(29346×1/3=97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