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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王國瑜
被告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14,902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6,894,120元(計算式:114,902125=6,894,12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820元(計算式:82,2302/3=54,82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410元(計算式:82,230-54,820=27,4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全名,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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