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千瑜

原告
黃仁意
被告
洪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下與中信臺幣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加入伊好友,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40分許,匯款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41萬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嗣後,伊所匯之上開款項又隨即匯入中信外幣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21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記錄等件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從一重判處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