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原告
- 黃仁意
- 被告
- 洪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下與中信臺幣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加入伊好友,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40分許,匯款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41萬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嗣後,伊所匯之上開款項又隨即匯入中信外幣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21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記錄等件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從一重判處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