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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任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相對人
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且沈言益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言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徵詢林文鑫律師意願,其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文鑫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又沈言益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資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已可認定,則聲請人為求本件訴訟得以繼續進行,其將聲請選派清算人變更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不許之理。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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