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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原告
歐陽裕國
被告
蔡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之1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成立調解,依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000元(見該事件卷第31頁),應徵裁判費9,69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意旨,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30元(9690×1/3=323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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