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劉順瑋
- 代理人
-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翰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8,884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徵裁判費2,930元、4,500元,合計7,430元。又因原告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剩餘裁判費。嗣因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2,477元【計算式:7430×1/3=24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