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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債權人
李淑芬
債務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敬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就聲請狀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9號之支票9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惟就附表編號10號至編號35號僅提出該支票26紙,惟未據提出該26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該支票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於同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撤回聲請狀附表編號10號至編號26號之17張支票債權,又陳明未有聲請狀附表編號27號至編號35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據此支票號碼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號支票影本9紙支票,債權人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十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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